xy118 发表于 2022-10-1 10:19:25

重庆法院:践行“绿色原则” 装“典”美好家园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传承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传统文化理念,折射出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向往。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企业生产违规排放的废气、废水,乱砍滥伐对森林植被、水土的毁坏,不合格装修产品散发的刺激性气味……这些时刻威胁着人类生存环境的难题该如何规制?山清水秀美丽之地又该如何建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梳理了适用“绿色原则”的相关案例,旨在让尊重自然、爱护自然的绿色价值观念融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号召广大群众“既做环境保护的守护者,又要成为环境保护的践行者”,携手共建天蓝、地绿、水净、人幸福的美好家园,让绿色成为中国大地最动人的色彩。
  殡仪馆浓烟引发公益诉讼:向焚烧污染说“不”
  “这个殡仪馆又开始焚烧祭祀用品,周围全是黑色的浓烟,刺鼻的气味到处弥漫,严重污染环境,我们住在这里天天呼吸这些废气,身体怎么会健康?”居住在重庆市南川区殡仪馆附近的居民连声抱怨。
  原来,南川区殡仪馆在改扩建工程项目期间,一直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遗物祭品焚烧专用设施,直接将花圈、纸钱等遗物祭品在半封闭焚烧炉中焚烧,污染物对外直排,周围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后,向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送达了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查处南川区殡仪馆污染环境行为。但南川区生态环境局未采取有效的行政监管措施督促殡仪馆切实纠正违法行为,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的状态。
  为此,重庆检察三分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南川区生态环境局继续全面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督促殡仪馆依法运营。
  诉讼过程中,因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已依法履行职责,重庆检察三分院撤回了对南川生态环境局的起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南川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行职责而使重庆检察三分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裁定准许重庆检察三分院撤回起诉。
  ■法官讲法典
  “绿色原则”的贯彻落实,不仅需要民事主体的自觉履行,相关部门同样肩负着纠正不当行为的职责。本案是一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南川区殡仪馆在提供殡葬服务的过程中,采取露天焚烧的方式焚烧祭品,严重污染周边环境,有违“绿色原则”,其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在南川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行职责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后,污染环境行为已被消除。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准予重庆检察三分院撤回起诉,节约了司法资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也对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后续的履职行为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对于“绿色原则”的实施维护具有一定推动作用。
  同时,希望广大群众在发现环境污染时要积极向相关部门举报,在祭祀先人时也要选择更加文明、环保的祭祀方式,多用鲜花代替纸钱,让文明祭奠成为一种新风尚。
  培训机构起诉隔壁公司:拒做装修“人肉净化器”
  甲公司与乙公司均为从事青少年体育运动的培训机构,地址位于空气流动性较差的某商业街负一层,二者大门相对且相距约10米。
  乙公司在对其经营场地进行装修铺设地胶时,散发出刺激性恶臭气味导致甲公司全面停课并退还了部分学员培训费。其间,甲公司先后向物业公司投诉并拨打110报警维权。物业公司及出警民警均要求乙公司及时整改均无效果。乙公司仍按原计划进行装修,并在装修完毕后委托了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公司对商铺内空气质量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表明乙公司装修场地的TVOC含量已超出国家标准。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在培训场地装修时排放的刺激性气体为有害物质,未提供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遭受的停业、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装修时排放的刺激性气体系法律禁止或限制排放的严重影响室内空气质量的有害物质,且含量已超出国家标准,可以认定甲公司的停业损失并非由于自身经营不当原因引起,而是遭受乙公司装修污染行为影响所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对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排放刺激性恶臭气体是否构成环境侵权,因举证难、鉴定难、认定难、裁判难,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道难题。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本案中,刺激性气体的排放是否被认定为环境侵权,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条款”和相关国家标准,结合是否超出一般公众可容忍度范围、是否对未成年人等特殊易感人群造成不良反应、是否对事发区域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等因素综合判定,认定乙公司行为构成相邻污染侵权,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业主车位可安充电桩:为新能源车开“绿灯”
  2021年7月,王先生换购了一台新能源插电式混合动力多用途乘用车。本来提新车是一件喜事,可是王先生却愁得睡不好觉。
  原来,王先生向所居住的小区物业公司申请出具同意其在自有停车位安装汽车充电桩的证明材料。小区物业公司汇报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征求车库产权车位业主意见后,三分之二的车位业主不同意安装。业委会将决议公示后,作出了不同意王先生在车库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决定。小区物业公司据此拒绝了王先生的申请。
  “我为什么不能在自己车位上装充电桩?现在国家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我响应国家号召绿色出行,怎么就不对了!”为讨一个公道,王先生一纸诉状将小区物业公司告到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符合我国“绿色、环保、节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也符合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精神。小区物业公司应当为业主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物业服务,满足业主的正当合理需求。王先生对自有车位依法享有所有权,即使安装充电桩线路需要通过车库公共区域,也属正常需求和合理使用,如果充电桩安装后发现有安全问题,也可及时整改,小区物业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不同意王先生的正常需求。最终,法院判决小区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先生出具同意其在自有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王先生在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时,小区物业公司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息诉服判,小区物业公司为王先生出具了同意其安装充电桩的相关证明材料。
  ■法官讲法典
  充电桩作为新能源汽车的配套基础设施,是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重要保障,申请安装充电桩需要提交车位权属证明、汽车购买证明、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等材料。本案中,王先生作为其车位、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申请在私有车位上安装充电桩,而案涉车位安装充电桩所涉及的消防安全、用电条件等问题属于对安装充电桩的施工条件及施工方案进行的具体性、实质性审查内容,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工作规则、技术规程等进行审批处理。物业公司不得以存在安全隐患作为拒绝安装充电桩的理由依据,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安全隐患或损害其他业主的情形。部分业主不同意安装充电桩在程序、实体上与民法典相关规定不符。且物业公司也未征得小区全体业主意见,仅以部分车库业主意见来拒绝王先生的申请,有违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虽未约定物业公司有配合安装充电桩的义务,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国家部委的规范性文件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配合安装义务,且符合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要求,物业公司应配合王先生安装充电桩。
  本案裁判彰显了法院支持绿色出行的司法理念,对破解充电桩安装难题、促进新能源汽车的推广使用以及司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具有良好示范效应。
  砖厂逃避监管被处罚:“投机取巧”排放法不容
  重庆市开州区某页岩砖厂系从事页岩砖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生产中会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氟化物及颗粒物等废气。
  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对该砖厂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砖厂在正常生产过程中配套的脱硫设施前端放置有一块木挡板,脱硫塔风机、氧化沉淀池循环泵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开机运行,氧化沉淀池水呈酸性。
  执法支队对该砖厂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向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在组织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砖厂在页岩砖生产过程中,已构成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10万元。该砖厂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砖厂作为烧结砖瓦企业,在生产作业时应当运行具有大气污染防治功能的脱硫及其配套设施却未运行,导致废气未经处理向大气排放,应当受到法律惩戒。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该砖厂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该砖厂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为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我国力争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控制碳排放总量,节能减排,走绿色生态可持续发展之路。民法典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减缓气候变化,保护生态环境,是每个公民、企业都应尽的义务。
  本案排污企业位于三峡库区腹地,地处秦巴山脉,其生产原料主要系煤矸石。煤矸石在燃烧的过程中会产生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气体。在生产过程中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在破坏生态环境的同时会增加碳排放。
  人民法院在依法支持行政机关行政查处违规大气排污行为的同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强化监管、加强防范、排除隐患,呼吁企业遵守国家规定、履行社会责任、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企业应以本案为鉴,及时开展自查自纠,积极主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切实做到守法经营、依法生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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