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啦!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起草了《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送审稿)》。现将《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6月16日前反馈至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青岛市司法局(书面意见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联系方式一: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24号甲青岛市物业服务保障中心,邮编:266002,电话:82658775,邮箱:qdwuyeban@qd.shandong.cn;
联系方式二: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7号青岛市司法局行政立法和备案审查处,邮编:266071,邮箱:faguierchu@qd.shandong.cn。
附件: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司法局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区(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园林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镇街职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条 【党建引领】建立健全行业党组织、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物业行业党建机制。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七条【纠纷调解】建立和完善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八条【行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业纳入本级服务业发展规划。
支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实行自律管理,调解行业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区域划分原则】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和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向区(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条【业主大会组成】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不足十人,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并作出书面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业主。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业主: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二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召开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书面申请应当包含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的,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对提出申请的业主身份和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三条【筹备组组成】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自荐或者联合推荐的人员范围内确定并公示,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筹备组成立七日内,筹备组组长应当将筹备组成员名单、分工、联系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四条【筹备组会议】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筹备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无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
第十五条【筹备组职责】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第十六条【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议事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议题提出及确定方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换届及成员的更换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规约保管】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示,相关材料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第十九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区(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区(市)物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编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会议形式、书面形式或者互联网平台方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将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代表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已公示议题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业主大会未能及时召开,或者会议未能形成相关决定,以及业主就会议议题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区党组织报告。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职责】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选举办法,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审议年度计划和预算方案;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或者补助的标准,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六)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事实服务;
(七)确定或者变更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确定需要由全体业主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八)筹集、管理和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九)决定共有部位的经营方式,制定共有物业、业主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十)决定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共有物业用途;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三条【维修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共有资金】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位、共用设施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资金。
第二十五条【决定约束力】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物业使用人,是指除业主以外合法占有、使用物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但是不限于物业的承租人。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由业主大会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委员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选举办法中关于居住期限的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候选人,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二)报名日期截止前三年内,因物业管理相关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报名日期截止前三年内存在欠缴物业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他需要业主共同分担费用的情况;
(四)因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以及失信被执行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候选人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以及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等方式产生。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备案】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首轮选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推选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开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名单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六)组织和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负责共有部位、共用设施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的日常使用和管理;
(八)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位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九)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收费方案或者需要由全体业主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职务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委员条件的,其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公示,业主大会应当予以追认。
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职期间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情形或者侵害业主共同利益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业主大会可以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增补办法。当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时,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增补办法增补委员。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举行换届选举。
未能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换届小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业主的书面申请后,参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组织成立换届小组进行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按照规定向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新旧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交接】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材料及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小组进行换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小组成立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材料及财物移交换届小组。业主大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材料及财物的,换届小组应当及时提供。换届小组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完成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材料及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自行解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移交有关材料及财物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
第三十五条【分期开发的业主委员会调整】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为后期开发物业预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额。后期开发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六条【决定的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业主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前期物业选聘】住宅物业(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地区(市)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九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备案】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条【承接与查验】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的结果。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四十二条【政务管理用房】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和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属于政府所有,建设投资由政府承担,具体投资来源应当在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
第四十三条【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费交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照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位、共用设施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共有物业收益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第四十五条【前期物业期满更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继续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之日起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通知业主。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综合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委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专营企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管理区域的特种设备维修养护等专业服务,但不得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八条【服务内容约定】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事项。
物业服务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市物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物业服务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信息公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五)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和业主共有部位、共用设施经营与收益情况;
(六)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出售和经营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五十条【装饰装修】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一条【停车位使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等救援通道。
第五十二条【安全防范措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公共卫生、治安、消防、防灾管理等有关公共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应当报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给予必要的指导。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营单位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禁止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资金;
(二)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物业用途;
(三)违规泄露业主信息;
(四)其他违反相关规定,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接受续聘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合同对告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物业交接】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终止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场服务。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材料及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市)物业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第五十七条【应急服务机制】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和应急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
第五十八条【建立信用档案】市、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记录涉及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等有关信息,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条【综合治理】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园林绿化、水务、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的综合治理。
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应当由物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园林林业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退出;逾期仍不退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资金的,依法追回,由物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被侵占或者挪用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业主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而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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