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报告认定:
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
该小区监控室内的
电梯紧急报警电话无人值守
当事人:重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南北大道388号恒大金碧天下626幢1-28-2号
法定代表人:***
2021年9月23日,我局接到上级通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迪鑫阳光天宸小区发生电梯困人事故,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核查。
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及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为重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电梯困人事故的地点为该小区20幢2单元,事故发生时电梯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处于无人值守的状态。该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涉嫌构成特种设备一般事故。
当事人涉嫌违反《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1年9月23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上述电梯困人事故需要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且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后,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因此,该案于2021年9月26日依法中止调查,等待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16日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后,本局于2022年2月16日恢复调查。
迪鑫·阳光天宸小区由重庆市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当事人于2019年8月22日与重庆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当事人自2019年8月以来,一直从事双福街道迪鑫·阳光天宸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重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迪鑫·阳光天宸小区的电梯管理使用单位。
2021年9月22日19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迪鑫阳光天宸小区业主*及其儿子进入该小区20栋2单元电梯,电梯从-2F运行至10F时,电梯停止运行,层门无法打开。
随后该业主通过轿厢内紧急呼救装置求救,由于电梯紧急呼救报警电话24小时值守人员脱岗,致使被困人员未能被及时解救,被困电梯轿厢近7小时后,于23日凌晨2点左右被解救。
根据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该小区监控室内的电梯紧急报警电话无人值守,间接原因为重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事故性质为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德物业管理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被委托人询问笔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系涉事电梯使用单位的事实;
3、现场笔录、涉事电梯轿厢内监控及视频截图、被委托人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迪鑫·阳光天宸小区“9.22”电梯困人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明发生电梯困人一般事故的事实;
4、被委托人询问笔录,当事人与被困人员的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明当事人积极减轻事故后果的事实。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电梯使用单位应对电梯的安全使用负责,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重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迪鑫·阳光天宸小区的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应对电梯的使用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依据《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加强电梯应急呼救系统的日常巡查工作,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确保该系统可靠有效运用。
本案中,当事人未严格落实电梯轿厢内紧急呼救报警电话的24小时值守工作,造成人员被困轿厢近7小时的事故,其违反了《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应急呼救系统的日常巡查工作,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确保该系统安全可靠有效运用”的规定。
同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认定为特种设备一般事故,故本次迪鑫·阳光天宸小区电梯困人事故为特种设备一般事故。
根据《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开展日常巡查或者未按要求安排值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发生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即应当给予当事人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相关事实,事故发生后及时与被害人协商和解,积极减轻事故危害,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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