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一业主因物业服务不到位拒付物业费,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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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332331770 发表于:2022-7-30 07:08:16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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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是物业公司的义务,依约定按期足额交纳物业费是业主的义务,双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各自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物业费业主可主张不再支付。


原告系贵阳远大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系贵阳远大生态风景小区业主,双方因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和物业费交纳问题对簿公堂。
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的物业费人民币1651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物业费人民币153.35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分别累计计算,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认为: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如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欠付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均未予以支付,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物业费共计16516.8元,另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违约金以每月物业费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分别累计计算,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认为:1.原告未完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存在多处服务不到位,小区监控多处是坏的,小区门口垃圾不处理,单元门口车辆随意停放,小区保安时常不在岗,电梯内清洁差,小区道路坦率坑坑洼洼,向原告反映后不积极处理。2.原告主张的部分物业费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催款通知,2012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期间产生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费系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不到位,存在瑕疵。
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不持异议,但认为存在原告未完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多处服务不到位,向原告反映后不积极处理等问题。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问题是否能够成为业主少交或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根据其住宅建筑面积按1.35元/㎡每月计算并按月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原告提供的管理服务质量未达到约定目标的,作为业主的被告应当采取的措施是要求原告限期改正,在未改正情况下,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损失赔偿,并未约定被告可以此拒交或少交物业管理服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若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在业主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经催缴无果后,应当及时通过诉讼等维权方式要求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业主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限期改正,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现实生活中物业服务费既是维持小区正常运转必要的资金来源,又是物业公司赖以生存的物质来源。只有大多数业主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才能保证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缓和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促进良性循环,从而维护大多数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小区业主应按约定交纳物业费。但是,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需要达到一定的质量,如果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义务,应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2012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的物业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被告进行过催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6年6月之前的物业服务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6年7月至2021年10月共64个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即113.59×1.35×64≈9814.2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对本案纠纷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阳远大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21年10月物业管理费9814.2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远大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享来源:网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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