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交5000元服务费?成都一小区业主安装充电桩遭物业阻拦 法院判决支持业主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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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空Q4705957 发表于:2022-8-25 05:20:35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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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面新闻记者 宋潇
  新能源汽车安装充电桩问题,向来纠纷频发。8月24日,记者从成都高新法院获悉,近日,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充电桩安装引起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成都某小区业主聂某和物业公司因为安装充电桩一事,引发纠纷,物业公司以小区电容量有限、存在安全隐患等为由,拒绝业主安装,一怒之下,聂某将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业主的诉求,可以安装充电桩。
  新能源汽车如何安装充电桩?
  小区业主和物业闹上法庭
  2022年3月7日,聂某购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当天,聂某告知其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想要在其自有车位上安装自用充电桩,并找物业公司出具《安装充电桩同意书》。
  但物业公司拒绝出具同意书。聂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物业起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在自有车位上安装新能源汽车自用充电桩的证明。
  物业公司则认为:一是小区电容量有限,安装充电桩需占用小区公共资源,是否同意应由全体业主共同表决,出具前述证明已超出物业公司权限。二是由于对充电桩相关设施设备、变压器等的巡查维护超出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会增加物业公司的人力、物力成本,聂某需要额外交纳服务费5000元,否则物业公司不能协助其安装自用充电桩;三是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
  双方争执不下,这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也备受关注。
  法院:物业公司应对业主安装充电桩提供必要协助
  高新法院经审理认为,聂某在其自有车位安装自用充电桩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不属于需要小区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国家有关部委、成都市相关部门均发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对业主在自有车位上安装自用充电桩的申请,物业公司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物业公司未经专业机构认定,物业公司不得主观地以电力容量、安全隐患等理由拒绝业主安装充电桩。
  此外,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及安全保障义务原本就是物业公司应尽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在双方当事人未自愿达成增值服务协议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无权将业主需向其交纳额外服务费作为出具同意安装证明的前提条件。
  高新法院一审判决,该小区物业公司向聂某出具同意在自有停车位上安装新能源汽车自用充电桩的证明。
  新能源汽车安装充电桩有哪些注意事项?
  解读:业主对其自有车位具有专有使用权利
  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业主在自有车位安装自用充电桩通常无需经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对其自有车位具有专有使用的权利。业主为新能源汽车安装充电桩,是出于更好地利用其专有部分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有权合理利用小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包括公共配电容量、公共管道井、公共桥架等。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需“经业主共同决定”才可“逐步改造建设停车充电与换电设施”,应是指对业主共有部分进行改造建设,并不包含业主在自有车位安装自用充电桩的情形。
  其次,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积极配合业主安装充电桩的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发布的《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建设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成都市居民小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中也将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安装的证明作为申请该业务必须提供的材料之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申请人予以积极配合。未经专业机构认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主观地以电容量不足、存在安全隐患等理由拒绝业主安装充电桩。
  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及安全保障义务原本就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尽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及使用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安全巡查,依法、依规、依约积极作为,在发现充电桩及相关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行使物业管理职责予以制止、报告,切实保障小区业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在双方当事人未自愿达成增值服务协议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无权将业主需向其交纳额外服务费作为出具同意安装证明的前提条件。
  随着新能源车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车主面临充电难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更新观念、提升相关法律知识,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努力成为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和节能减排战略的“助推器”,而非“拦路虎”。
  相关法条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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