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该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并约定小区业委会成立后,本合同终止,由业委会与物业公司协商确定是否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后来,该小区顺利成立了业委会,但因小区的业主们对是不是要更换物业公司这一事项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业委会也就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更没有选聘新的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为了保障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需要继续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小区业主徐某在享受物业服务之后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为由拒不交纳该合同到期之后的物业费,该物业公司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小区业委会已经成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也已经依约终止,但是因为业委会没有依法解聘原物业公司,也没有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入驻小区,而原物业公司为了保障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需要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本案业主徐某在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之后,应当承担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徐某以合同到期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也就是说,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即使物业公司依法可以收取物业费,其收取的物业费的标准也应当与原合同的约定一致,并且此后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未约定期限的不定期合同,双方均可以在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后随时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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