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管理秩序,我市拟制定《哈尔滨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
请将意见寄送至哈尔滨市司法局立法处 ( 哈尔滨市香坊大街160 号,邮编:150036 ),或者将意见建议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hrb4923@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11月26日。
哈尔滨市司法局
2021年10月26日
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组织领导)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多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处理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情况纳入政府考核范围。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本级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物业综合管理制度,组织相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部署、协调、推进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第四条(实施主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市物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和配套规定;
(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示范文本;
(三)指导、监督全市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四)指导、监督全市物业行业信用评价工作;
(五)指导、监督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六)指导、监督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法规范开展工作;
(七)指导、监督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备案工作;
(三)采集、认定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对物业服务人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四)汇总城市保障对象物业费补贴工作;
(五)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备案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和处理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日常、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共有经营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二)初审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材料;
(三)建立物业应急服务保障机制;
(四)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五)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执法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方面职责。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工作: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新建物业项目依法审查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的配置,并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注明具体位置和面积,依法认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垃圾分类、户外广告、悬挂物和牌匾设置等活动;
(三)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消防安全、治安防范、技术防范、住宅安全设施建设、保安服务、犬类饲养、噪声污染等活动;
(四)财政部门负责将物业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进行核验;
(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据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成本和价格指数,制定并公布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无照经营活动,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活动,监督管理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
(八)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消防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依法查处封闭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等违法违规行为;
(九)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排放废气、废水、废物污染等活动;
(十)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生活饮用水质量、卫生防疫、传染病防治等活动;
(十一)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人防工程维护和管理情况;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发挥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作用。
(十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人民调解工作;
(十四)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投诉举报)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电话。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按照规定时限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条(党建引领)建立以社区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架构,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创新。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规范运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和前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新建物业配套设施设备的确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便民利民和便于实施物业管理的原则,合理确定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等的配置。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相关内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需要重新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方案:
(一)因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划分为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划分为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
(三)两个以上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业主大会同意,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结合物业管理实际,在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公告。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物业项目交付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对符合要求的,监督建设单位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部分的不动产登记材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人使用。
既有物业管理区域未规划配建物业服务用房、配建不符合标准或者因物业管理区域重新调整未配备物业服务用房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协商,可以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确定物业服务用房。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的前期物业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物业交付前的管理责任及费用。
建设单位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进行基础装饰装修,配备满足物业服务需要的设施设备,并承担前期物业服务人提前介入提供物业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业主告知物业服务人后,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保修通知。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履行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章业主及业主组织
第十四条(业主表决及业主信息核实)业主参加业主大会或者共同决定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记名的方式进行,并体现出表决业主的姓名和专有部分面积。
因召开业主大会或者共同决定事项需要,召集人可以通过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请求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依法协助核实房屋所有权人信息,但是能够通过其他途径核实的除外。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中建立业主电子投票系统,免费提供给业主投票使用。业主要求提供纸质方式进行投票的,召集人应当提供。
投票期限不少于五日且不超过十五日。
第十五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点二元且总额不低于六万元的标准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申请或者启动业主大会筹备工作之日起七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交存。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经费仍有结余的,结余部分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申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备案证明申请业主大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业主委员会凭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以及其他规定材料在与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共享相关数据的银行(以下简称数据共享银行)开设共有资金账户。
设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数据共享银行开设用于存储业主共有资金和共有经营收益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提议的成员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提前告知相关的居(村)民委员会,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内容向全体业主公布,并告知相关的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届业主委员会届满日期、需要交接的物业管理重要事项等情况,并按照规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九条(业委会财务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将业主大会运行经费、业主委员会、共有资金、共有经营收益等按照会计准则建立账簿。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收支原始凭证以及相关会计资料。
第二十条(业委会任期届满或终止后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或者因缺额等原因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或者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将下列资料和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尚未选举产生的,应当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应当移交给相关的居(村)民委员会:
(一)业主委员会会议材料和由业主委员会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
(二)所有财务会计资料;
(三)维修资金管理有关材料;
(四)由业主委员会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
(五)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职务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及财物。
第二十一条(经费审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相关经费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
(一)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负责财务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职务终止的;
(三)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四)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终止的,由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托审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尚未产生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审计;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拒绝委托审计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代为委托。
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审计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也可以在共有经营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社区居委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情形)未产生业主委员会和未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时,按照国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由居(村)民委员会承担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
第四章物业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业主的管护义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运行、养护责任,物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及其相关费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仅涉及专有部分和专用设施设备的,由业主承担;
(二)涉及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涉及单幢或者部分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所涉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四)置于业主专有部位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由所涉及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四条(专有部分业主的配合义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养护、维修、更新、改造,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单位进行相关作业必须进入或者利用专有部分、专用设施设备的,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专有部分的业主、使用人阻碍相关作业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作业造成专有部分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对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对擅自遮挡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履行业主管护物业责任义务的方式)业主承担的运行养护责任和日常维修责任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
第二十六条(业主自行管理方式)业主依法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建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确定管理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制定自行管理方案,明确管理机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并将相关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实施自行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消防安全责任,具体工作由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确定的管理人负责实施。
电梯、机械式停车设备等特种设备,以及消防、安防监控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有其他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方式)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物业招投标平台进行。
投标人数不足三个或者住宅项目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不含3万平方米)的,新建物业项目,经物业所在地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既有物业项目,除业主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人外,可以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和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确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遵循物业服务成本计价规则,由第三方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物业服务费基准价格区间,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依据此价格区间通过招投标竞价确定具体价格或者与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第二十九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服务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日常维修费与物业服务费一同收取、专户存储、单独立账、专款专用、结转滚存。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对物业日常维修服务和日常维修费的收取、使用、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业主缴纳日常维修费用。
第三十条(共用部分运行费用承担方式)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所需的水、电等费用由所涉及的相应业主承担,由业主按照约定方式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服务的,上述费用应当作为物业费构成因素,由物业服务人交付。
第三十一条(物业费的调整)物业服务人不得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内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提高的,物业服务人拟定调价方案、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提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满后,将调价方案提交业主大会依法共同决定。
调价方案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并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物业的安全管理责任)物业服务人应当制订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供水、供电、供气、电梯及消防安全事故,物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作出进行具体规定,并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通知相关业主,并按照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专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第三方评估)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履行情况等进行评估,及时有效解决物业管理纠纷。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市、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管理评估工作。
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开展物业管理评估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第三十四条(物业失管、弃管的管理)业主既不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又不能实行自行管理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实施应急管理服务。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修
第三十五条(约定利用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处分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约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经营活动还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可以开展经营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范围;
(二)物业服务人收取的经营管理费用,但不得超过经营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三)经营收益收支的公示与审计;
(四)不再从事经营或者物业灭失后的资金返还。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人可以对前款所列事项重新约定。
第三十六条(共有收益的管理)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共有收益管理人应当在数据共享银行账户存储业主共有经营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与数据共享银行核对账目,并通过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向全体业主实时公开下列情况:
(一)账户基本信息;
(二)业主共有经营收益的缴存及结余情况;
(三)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四)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条(共有收益的支出)共有经营收益可以用于物业管理的下列支出:
(一)补充维修资金;
(二)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四)委托第三方评估费用;
(五)委托审计费用;
(六)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其他年度预算支出;
(七)依法可以支出的其他费用。
业主共有收益除银行储蓄或者依法购买国债外,不得用于其他投资,不得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用于支付物业费。
第三十八条(维修资金的管理)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物业主管部门下设维修资金服务机构负责维修资金归集、核算、使用等事务性工作,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维修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维修资金的交存)业主应当依法交存维修资金。
新建物业项目的首期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规定存入维修资金专户;既有物业业主交存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拒不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存。业主经催告后仍不交存的,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业主拒绝或者延迟交存维修资金,导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能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程序)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依法需要启动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业主委员会或者依法承担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单位不履行职责的,也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提出申请。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付款方式,验收方式等内容。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应急维修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的,提交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审核。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同意的,应当通知维修资金服务机构在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分账户中列支。
(三)申请人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施工方案。申请人无法组织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组织。
(四)工程竣工后,申请人或者代为组织人应当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维修资金使用总额及业主费用分摊等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五)维修资金服务机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验收单、结算书、费用结算票据等有关材料,将应急使用资金拨付给施工单位。维修资金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施工量和施工进度将应急使用资金分批拨付给施工单位。
维修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维修费用在十万元以上的,使用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进行监理;不属于《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需要启动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的,申请人还应当在申请时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分账户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申请人的责任)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应急资金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给相关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业主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业主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基础装饰装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配备满足物业服务需要的设施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承担前期物业服务人提前介入提供物业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限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的法律责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移交其保管的资料、财物的,由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未向建设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处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退还,并处以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物业服务人未及时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人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共有经营收益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共有经营收益管理人未将业主共有经营收益存入数据共享银行专户的,由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非住宅参照执行)本市非住宅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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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市司法局关于《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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