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发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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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高院发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丽江律师郜云  2022-03-12 21:34
  天津高院发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天津高法 2022-03-08 14:50
  为充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司法案例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到来之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从全市法院2021年审结的案件中筛选出10个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目 录
  1. 刘某诈骗案
  2. 康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3. 闫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
  4. 王某与庞某扶养费纠纷案
  5. 杨某与杨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案
  6. 孙某与李某、李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7. 张某与刘某、郝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8. 王某与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9. 王某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10. 刘某与张某赡养费纠纷执行案
  1. 刘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刘某通过新浪微博某征婚公众号先后主动结识四名女性被害人,并虚构自己现役军人的身份,以谈恋爱为名与各被害人交往取得被害人信任,分别骗取四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480元。2021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
  裁判结果(上下滑动查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四被害人财物共计1544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冒充军人身份,虚构自己家庭及财产状况,同时骗取多名单身女被害人信任,以恋爱为名,行诈骗之实,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恶劣,诈骗数额巨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赔偿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打击针对女性实施婚恋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刘某通过网络,先后与多名女性被害人结识,并以恋爱为名与之交往,后又虚构军人身份,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不仅造成被害人经济上的损失,也严重伤害了被害人的感情,损害了社会交往的诚信基础。本案的审理,对婚恋诈骗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打击,保护了女性财产安全,有利于提高广大女性对婚恋诈骗的警觉防范意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 康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康某(女)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协议离婚。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殴打康某,离婚后仍不断打电话、发微信骚扰、威胁康某。2021年11月,杨某到康某住所殴打康某,致使其头部创伤破裂5.5cm,并抢走手机不让其报警。同年12月,杨某又到康某工作单位殴打康某,现场其他人员目睹后报警。为避免被骚扰,康某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上下滑动查看)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杨某多次骚扰、殴打康某,康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故依法裁定禁止杨某对康某实施暴力行为,禁止杨某骚扰、跟踪、接触康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针对“离婚后家暴”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妇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反家庭暴力法》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包括“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结合日常生活联系的紧密程度,对于监护、寄养、同居、离异等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也应纳入家庭暴力范畴。本案中,家庭暴力是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重要因素,离婚后杨某仍继续对康某实施暴力行为,人民法院及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制止了离婚后家庭暴力行为。后经回访,杨某亦未再对康某有暴力行为。本案的审理,对于唤醒遭受家暴侵害妇女的维权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3. 闫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闫某与马某(女)于200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闫某与前妻育有一子,随闫某、马某共同生活多年,由闫某、马某共同抚养成人。后双方产生矛盾,闫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闫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马某在诉讼中主张闫某向其支付离婚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上下滑动查看)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闫某与马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发生矛盾,以致长期分居、多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马某多年来与闫某共同抚育闫某与前妻之子,负担了较多义务,有权请求经济补偿。综上,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定由闫某支付马某经济补偿款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肯定家务劳动价值,依法判决男方向女方支付离婚经济补偿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本案中,马某与闫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马某多年来抚养闫某之子,助其成家立业,人民法院充分肯定马某为家庭的付出,支持其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让妇女在家庭中投入较多时间精力的“无形付出”转化为“有形财产”,依法保障了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合法权益。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4. 王某与庞某扶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女)与庞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8月登记结婚,2017年2月生育一子。2018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18年8月至10月,王某因患癌症先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2019年1月,王某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庞某每月给付扶养费3000元,此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20年9月至12月,因王某病情发展,医院建议住院手术以及定期复查治疗。在此期间,庞某未扶养、照顾王某的生活。王某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庞某给付扶养费。
  裁判结果(上下滑动查看)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另一方有要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王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但考虑其现没有工作,身患多种疾病需要治疗,且庞某也未能证明王某尚有存款而无需扶养帮助,因此庞某应在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对王某进行经济帮扶。鉴于庞某月平均收入5000元左右且不固定,又尚有赡养老人、抚养子女及个人生活等支出,故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酌情判决庞某每月给付王某扶养费7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障生活面临困境的妇女获得扶养费的典型案例。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家庭美德,也是夫妻双方的义务。《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妻子王某由于健康原因无法自食其力,缺乏收入来源,而庞某作为丈夫怠于履行扶养义务,人民法院从道德要求、法律规定出发,判决庞某给付扶养费,有效维护了婚姻关系中妇女一方的合法权益,为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发挥了良好引导作用。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5. 杨某与杨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女)与杨某某系姐弟关系,杨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与杨某某的父母去世时遗有平房一处,该平房于2013年以杨某某名义拆迁,于2015年安置了三处房屋,其中一处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另外两处均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杨某向杨某某要求继承房产遭到拒绝,遂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父母二分之一的遗产。二人的父母生前未立遗嘱,其他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亦均表示放弃继承。庭审中,杨某某辩称按农村习俗,房产都是给儿子留的,不能分给杨某。
  裁判结果(上下滑动查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被继承人女儿的杨某,与作为被继承人儿子的杨某某,依法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杨某某关于女儿不能继承遗产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依法判决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妇女平等继承权利的典型案例。我国历史上,女性的继承权利长期遭受限制。这种理念虽与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格格不入,但仍然一定程度地存在。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民法典》第1126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正是这一宪法原则在继承领域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杨某某以其姐姐杨某是女性为由,拒绝其继承父母遗产,不仅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漠视,也侵犯了杨某的继承权。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旗帜鲜明地维护了杨某的合法继承权利,对于促进移风易俗,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具有积极意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6. 孙某与李某、李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某(女)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登记结婚。2018年,李某以21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房屋。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孙某于2021年5月6日起诉李某要求离婚。2021年5月6日,李某与其父李某某在房管部门签订协议,约定李某以6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李某某,且不经资金监管。2021年5月8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李某某名下,李某某实际未支付对价。现案涉房屋由李某某夫妇居住。孙某以李某、李某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有房屋为由,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李某名下。
  裁判结果(上下滑动查看)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李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李某父子在李某与孙某矛盾激化期间、孙某提起离婚诉讼之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不合理低价进行案涉房屋交易,对李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转移,且未实际支付房款,足以认定李某某、李某在此次交易过程中的主观恶意。故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孙某的利益,遂依法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决李某某与李某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李某名下。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丈夫与他人恶意串通转让夫妻共有房屋的协议无效,保护妇女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面对与孙某之间的离婚纠纷,李某非但没有积极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反而在双方矛盾激化期间,与其父亲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孙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人民法院经过对交易过程的严格审查,认定李某与其父亲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充分维护了妇女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对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起到良好示范效果。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7. 张某与刘某、郝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郝某(女)系同村村民。2000年左右,刘某与郝某在玩牌时相识,后双方开始不正当交往。2012年6月至2019年12月,刘某陆续向郝某转账12万余元。期间郝某向刘某转账1万余元,双方转账差额为11万余元。张某认为刘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郝某,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郝某返还全部款项。
  裁判结果(上下滑动查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刘某已经结婚,郝某亦明知刘某已婚,二人仍保持不正当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刘某未经其妻子张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郝某,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郝某将11万余元全部返还张某。
  一审宣判后,郝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均为零星款项,未超出夫妻一方对日常生活开支的自主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前提须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发生。本案中,刘某向郝某赠与款项系为巩固双方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非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郝某应当返还涉案款项。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保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妇女合法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刘某为巩固与郝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向其赠与钱款,违背了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郝某返还受赠所得财产,有效地维护了婚姻关系中妇女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8. 王某与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8日,吴某驾车与王某(孕妇)、田某所驾驶车辆发生三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田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医院就医,诊断为“先兆流产”,并进行了人流手术。后王某将吴某、田某及二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裁判结果(上下滑动查看)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不仅遭受了身体上的损害,也承受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适当支持。在判决支持王某其他各项合理损失的基础上,人民法院结合王某孕期、各方责任等因素,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由为吴某和田某车辆承保的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宣判后,吴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因交通事故流产妇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事故不仅造成王某身体上的损伤,同时也导致其中止妊娠,使其精神遭受损害。人民法院对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充分体现了对妇女群体特殊权益的特殊保护,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9. 王某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王某(女)于2018年4月入职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按月向王某支付工资。2019年4月18日,王某经检验确诊怀孕。2019年4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告知王某“直接休息就行了”,将王某辞退,并于2019年5月20日将王某移出微信工作群。王某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未获受理,遂起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和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
  裁判结果(上下滑动查看)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提供的考勤机打卡照片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作为劳动者实际接受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王某提供的劳动是连续性的,足以认定王某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王某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应向王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王某在孕期非因过错,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其他各项应支付费用共计4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孕期妇女劳动权益的典型案例。劳动权益的实现,是女性获得家庭尊重和社会价值的重要基础,是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针对女性特殊情况,对其劳动权益作出的特殊保护。而现实中用人单位因女职工怀孕、生产等原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并不鲜见。本案中,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知悉王某怀孕后,单方面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严重侵害孕期女职工劳动权益。人民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判决其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有效维护了孕期女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对国家鼓励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促进意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10. 刘某与张某赡养费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刘某(女)与张某的父亲于1990年再婚,张某时年6岁。婚后刘某将张某抚养成人,双方之间形成继母子关系。后因与张某的父亲发生矛盾,刘某于2007年起离家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刘某身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症、股骨头坏死等多种疾病,且系肢体二级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力负担医疗及生活费用,其遂于2008年向继子张某提起赡养纠纷诉讼。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张某每月给付刘某赡养费500元、承担刘某医疗费的50%。判决生效后,张某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刘某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某应给付的赡养费、医疗费19000元。
  执行结果(上下滑动查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受案后,执行法官立即开展行动,经初步了解,由于双方积怨较深,张某拒不配合执行,虽经多方查找,无法与之取得联系,遂先对张某采取冻结银行账户、限制高消费等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并扣划其部分银行存款。考虑刘某身患重病行动不便的情况,执行法官专程上门将扣划到的执行款发还至刘某手中。同时为彻底化解双方矛盾,充分保障刘某今后生活,执行法官还积极开展调查走访,并寻找到一位双方共同信任的亲属,通过其与张某取得联系。经过耐心地释法析理、动员劝说和调解协商,促成双方和解,刘某自愿撤回了对张某的强制执行申请,最终实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高效运用执行措施,及时兑现妇女胜诉权益的典型案例。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且该义务在继父母子女关系中同样适用。《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刘某自张某6岁时便与其共同生活并将其抚养长大,双方形成继母子关系,而刘某年老后身患重病且生活困难,张某作为继子理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承担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责任。执行法官经过释法析理和调解劝说,最终促成刘某与张某和解,化解了双方的矛盾纠纷,有力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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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邓某强与佛山高明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
  二、审慎审查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
  ——王某香与某地产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三、确认预告登记权利人抵押权
  ——潘某优与佛山三水某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四、审查否定网贷格式条款效力
  ——周某玲与某贷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五、依法认定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庞某运与某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六、依法确认转租合同效力
  ——某建材公司与某商城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七、依法保护老年人居住权
  ——徐某道与梁某威居住权纠纷案
  八、妥善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刘某峰与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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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邓某强与佛山高明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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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1日,佛山高明某银行与汇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借款本金8000万元内向汇某公司发放贷款。2021年1月18日,邓某强发现其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为企业担保责任担保金额8000万元,借款人为汇某公司。邓某强于当日向佛山高明某银行反映该情况,经核实,该贷款非邓某强的还款责任,系佛山高明某银行报送征信信息录入错误导致,后续该行将跟进处理。2021年4月8日,邓某强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相关还款责任信息已消除。邓某强诉至法院,要求佛山高明某银行、汇某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赔礼道歉等。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佛山高明某银行错误将汇某公司借款合同内的保证人信息登记在邓某强个人信用报告中,其对邓某强个人信用报告出现上述错误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佛山高明某银行在核实上述错误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但其虽承诺跟进处理,却未将结果书面答复邓某强。佛山高明某银行未准确报送信息致使邓某强个人信用报告出现不属于其本人的贷款担保信息,对邓某强的信用评价确有影响,侵害了邓某强的名誉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21年5月11日,判决佛山高明某银行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明确将个人信息纳入人格权范畴,侵犯个人信息将承担侵权责任,实现了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法可依。本案准确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新规定,认定被告错误录入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信息,导致原告信用评价降低,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有力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彰显了民法典的人民立场和人文关怀。
  二、审慎审查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
  ——王某香与某地产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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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王某香购买了某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房屋尚未交付。2020年5月至8月,王某香通过自己注册的自媒体公众号陆续发布了10篇涉及某地产公司的文章,文章中出现了针对某地产公司的批评性言论。2020年10月,某地产公司以王某香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述10篇文章被自媒体平台删除,之后王某香又通过该公众号发布多篇文章,内容主要是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对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其中包含一些情绪化用语。某地产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禁止王某香在自媒体平台发布侵害其名誉权的文章、言论。
  二、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虽然某地产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但综合考量人格权侵害可能性、当事人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某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不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作出禁令的条件。2021年1月21日,裁定驳回某地产公司的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称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是探索《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适用程序的有益尝试。本案创造性提出判断人格权侵害禁令应综合考量是否存在侵害人格权较大可能性、是否将造成难以弥补损害、是否将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平衡保护,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具体实践。
  三、确认预告登记权利人抵押权
  ——潘某优与佛山三水某银行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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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潘某优向佛山三水某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并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以佛山三水某银行为权利人的抵押预告登记。房产开发商为潘某优的借款债务提供阶段性担保。后潘某优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向佛山三水某银行分期偿还借款,佛山三水某银行遂诉至法院,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潘某优清偿贷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确认佛山三水某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潘某优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佛山三水某银行除有权主张潘某优偿还欠款本息外,亦有权视该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依据《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行使担保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潘某优与佛山三水某银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因此,佛山三水某银行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8月10日,判决潘某优向佛山三水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佛山三水某银行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抵押权预告登记效力问题的长期争议,意义重大。本案依法认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保障了贷款人抵押权的有效实现,促进了房产按揭市场的秩序稳定与金融安全,为类案处理提供了裁判思路和指导意义。
  四、审查否定网贷格式条款效力
  ——周某玲与某贷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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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4日,周某玲与某贷款公司在线签订一份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24个月,执行贷款年化综合实际利率为13.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周某玲已还第1至23期的贷款本息共18.1万元。在偿还第24期本息时,周某玲发现涉案合同是事先拟定并可重复适用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某贷款公司并未与其协商修改条款,而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计算方式是以初始贷款本金作为基数计算每期还款金额,不符合等额本息的通常计算方式,导致其多还款。周某玲遂诉至法院,要求某贷款公司退回多收利息10197元。
  二、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贷款合同明示的贷款年化利率是13.1%,同时格式条款规定每期还款利息以初始贷款本金来计算,此规定改变了等额本息每期利息应按期初剩余本金计算的通常计算方式,年化利率近23.4%,导致实际贷款利率严重高于合同明示贷款利率,加重了借款人的还款负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贷款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借款人注意关于利率、还款方式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某贷款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采用合理方式向周某玲提示或者说明实际利率、还款方式,应当认为双方就该格式条款未达成合意,某贷款公司无权据此收取利息。2021年7月20日,判决某贷款公司向周某玲返还多收款项10089.9元。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了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认定贷款利率计算方式为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贷款机构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无权据此收取利息,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规范贷款机构放贷业务,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五、依法认定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庞某运与某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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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庞某运与某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购买奔驰牌小型轿车出租给承租人,车辆总价28万元,租赁期自2017年9月至2020年10月止,每月租金10725元;如承租人不按期给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但承租人仍应支付车辆收回前的租金和违约金;合同履行期满,车辆所有权归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2.8万元作为保证金,如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没收。因庞某运逾期支付租金,某租赁公司于2020年6月取回车辆并处理出售车辆获9.8万元,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庞某运支付租金,没收保证金等。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庞某运没有依约支付租金,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重大违约,某租赁公司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庞某运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租金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及损失填补原则,9.8万元车辆处理款应当用于抵扣庞某运应付租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对某租赁公司诉讼请求包含的违约责任款项可以一并处理。2021年9月16日,判决解除涉案《车辆租赁合同》,庞某运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57155元;某租赁公司依约没收保证金2.8万元。
  三、典型意义
  对于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一并主张违约责任,原《合同法》并无规定,《民法典》新增规定明确了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适用《民法典》新规定对违约责任款项进行一并处理,依法支持合同解除权人同时主张违约金条款,有力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诚信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
  六、依法确认转租合同效力
  ——某建材公司与某商城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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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吴某兴从某公司处承租了涉案房屋经营,租赁期限自2001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至合同期满,之后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仍继续按原约定履行。期间,吴某兴将涉案房屋交由某建材公司转租给苏某盛经营,苏某盛作为某商城经营者与某建材公司多次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0年7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某商城仅向某建材公司支付租金至2017年8月,并于2018年12月25日才将租赁商铺腾退给某建材公司。某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商城、苏某盛支付拖欠租金108万元。
  二、裁判结果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某商城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至2018年12月25日,而租金仅支付至2017年8月,故仍应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25日间的租金,支付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21年2月3日,判决某商城向某建材公司支付租金90万元。
  三、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屋租赁中涉及转租的纠纷日益增多。为解决转租合同效力认定难题,回应民生需求,《民法典》规定了转租新规则,即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事实并不影响转租合同效力。本案准确适用《民法典》转租新规则,依法认定转租合同效力,据此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对于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促进市场交易具有积极意义。
  七、依法保护老年人居住权
  ——徐某道与梁某威居住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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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徐某道与梁某威系继母子关系。梁某威的父亲于2007年购入中山市三乡镇涉案商品房。2011年,梁某威的父亲与徐某道登记结婚。2014年,梁某威的父亲去世。同年,徐某道与梁某威签订关于涉案商品房居住权的协议,约定在未取得徐某道同意的情况下,梁某威不出售该商品房,徐某道可在该商品房内居住至百年归老,后徐某道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9年,涉案商品房变更登记至梁某威名下。2021年2月,徐某道以担心日后梁某威出售或抵押房屋,其居住权没有保障,且梁某威不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某道享有该商品房的永久居住权,梁某威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二、裁判结果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某道与梁某威之间系继母子关系,身份关系比较特殊,而且双方之间感情基础和信任基础较为薄弱,日常交往较少。双方虽然就涉案商品房的居住权签订了协议,但在居住权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多次争执,梁某威拒绝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居住权登记,双方矛盾历时多年仍未得到有效解决,且矛盾日益加深。考虑到双方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及《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关于居住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法院认为本案最好的处理方式是调解结案。为此,法院积极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消除双方顾虑,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梁某威确认徐某道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同意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梁某威作为产权人可以定期察看房屋状态,但察看前需与徐某道提前沟通。2021年4月28日,法院出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首次规定居住权制度,将居住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对于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建立我国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居有其所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依法适用居住权制度,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确保老年人老有所居,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重要体现。
  八、妥善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刘某峰与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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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刘某峰系某物业公司所服务管理的深圳市福田区某花园小区业主,刘某峰在未办理停车手续的情况下,自2018年8月起将其名下的小型轿车长期停放在小区建筑区划内的露天公共绿化区域(非划线车位),且至今未缴纳停车服务费。物业公司多次向刘某峰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缴纳停车费并清理涉案车辆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峰支付临时停车费用及滞纳金,并挪走车辆或办理相关停车手续。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物业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包括刘某峰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刘某峰作为业主,将名下涉案车辆停放在小区后,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主动向某物业公司支付停车服务费。涉案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约定,业主车辆出入按照停车场管理执行,现有证据可证明涉案车辆现停放的区域并不适宜停放车辆,该停放行为已妨碍某物业公司开展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刘某峰开始欠缴停车服务费的时间点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拖欠停车服务费行为及不当停放车辆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民法典》对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了专门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2021年1月25日,判决刘某峰向某物业公司支付停车服务费及滞纳金,将涉案小型车辆移至适宜停放车辆区域。
  三、典型意义
  物业服务关系民生,在改善居住环境、提升生活品质和社会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民法典》专门增加物业服务合同章节,为解决物业服务纠纷提供了基本依据。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依法妥善处理业主与物业公司间的矛盾纠纷,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居民和谐生活环境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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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
  最高人民法院 2022-02-25 19:45
  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民事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最直接最密切。各级司法机关要秉持公正司法,提高民事案件审判水平和效率。”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的成效,最终要落实到每一个案件的审判水平和效率上。典型案例是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最形象、最具体、最生动的写照。为了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全面展示2021年度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工作成效,以司法裁判引领风尚,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要求,从全国范围内筛选了13件典型案例,今天向全社会发布。
  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是指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全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必然要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习近平总书记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殷殷嘱托。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是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之一。发布典型案例,有利于发挥标杆作用,指引各级人民法院紧扣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进一步加强涉及财产权保护、人格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民事审判工作和监督指导工作,让社会正气充盈、正义彰显。
  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是指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站稳人民立场,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重要举措。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法治为人民服务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立足点。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实施得好,人民群众权益就会得到法律保障,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就会更加有序,社会就会更加和谐。”本批案例充分体现了民法典有效化解各类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家庭和睦的制度功能,是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宗旨的具体成果,有助于指引各级人民法院牢固树立新时代正确司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更好保障人民权益的实现和发展。
  发布民法典贯彻实施典型案例,是宣传民法典精神,讲好中国法治故事,传播中国法治声音的应有之义。民法典充分体现了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的平等保护,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本批案例,是全国法院2021年间适用民法典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典型,代表性强、覆盖面广,能够让人民群众真切感受到民法典的人文关怀,有利于推动民法典走进千家万户,走进人民心里。
  本批13件案例是在反复研究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从全国各高院报送的500余件案例中精选出来,基本涵盖了民法典各编有关新制度新规则,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批典型案例,通过正确适用民法典新规则、强化裁判文书说理等方式,分清是非、善恶、美丑,彰显了民法典弘扬传统美德和社会公德,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维护公序良俗的基本精神,就坚持什么、倡导什么、反对什么、抵制什么旗帜鲜明地亮明了司法态度。例如,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项目中以雷锋的名义进行商业宣传,并就使用雷锋姓名赔礼道歉,为网络空间注入尊崇英雄、热爱英雄、敬仰英雄的法治能量。在楼某熙诉杜某峰、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在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同时,结合案情将“爱国”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融入裁判说理,突出了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的价值导向。
  二是聚焦民生痛点难点,依法保护人民权利。本批案例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居住权保护、“头顶上的安全”保护等一系列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问题,及时回应了社会关切,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的重要指示落到实处。在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与陈某金申请变更监护人案、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与张某柔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为丧失监护能力的人变更监护关系、撤销构成遗弃犯罪的未成年人母亲的监护资格,确保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关爱落到实处。在邱某光与董某军居住权执行案中,执行法院依照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登记制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丧偶独居老人办理了居住权登记,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申请执行人既有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利。在庾某娴诉黄某辉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人民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高空抛物侵权规则,判决高空抛物者承担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三是顺应时代要求,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本批案例集中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贯彻实施民法典,在服务疫情防控、维护交易安全、激发创新活力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在黄某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因拒绝配合疫情防控检查而致使自己摔伤的原告应自负其责,体现了为疫情常态化防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鲜明态度。在某物流公司诉吴某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原告某物流公司代被告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切实维护了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民法典新规则妥善化解相关纠纷,切实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在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民法典规定,判决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为打击种子套牌侵权、净化种业市场秩序,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本批典型案例,通过“小案件”讲述“大道理”,对于指引人民法院统一正确实施民法典,助力人民群众学习好运用好民法典具有积极意义。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充分发挥典型案件的示范引领作用,深入挖掘民法典实施中的司法案例“富矿”,进一步加强典型案例收集编选工作,及时发布代表性强、覆盖面广的典型案例,宣传好民法典规定精神,传播好中国法治声音。
  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
  典型案例(第一批)
  一、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与陈某金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二、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与张某柔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黄某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五、邱某光与董某军居住权执行案
  六、某物流有限公司诉吴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七、楼某熙诉杜某峰、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八、苏某甲诉李某田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九、欧某士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十、宋某祯诉周某身体权纠纷案
  十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二、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十三、庾某娴诉黄某辉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与陈某金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一)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孩子们成长得更好,是我们最大的心愿。” 本案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民政部门联动护航困境少年的典型范例。民法典和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完善了公职监护人制度,明确规定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由民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审理法院以判决形式确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为民政部门规范适用相关法律履行公职监护职责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推动民法典确立的以家庭、社会和国家为一体的多元监护格局落实落地。
  (二)基本案情
  吴某,2010年10月28日出生,于2011年8月22日被收养。吴某为智力残疾三级,其养父母于2012年和2014年先后因病死亡,后由其养祖母陈某金作为监护人。除每月500余元农村养老保险及每年2000余元社区股份分红外,陈某金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且陈某金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吴某的外祖父母也年事已高亦无经济收入来源。2018年起,陈某金多次向街道和区民政局申请将吴某送往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照料。为妥善做好吴某的后期监护,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吴某的监护人为民政部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民政部门的变更申请。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被监护人吴某为未成年人,且智力残疾三级,养父母均已去世,陈某金作为吴某的养祖母,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经济状况较差,已无能力抚养吴某。鉴于陈某金已不适宜继续承担吴某的监护职责,而吴某的外祖父母同样不具备监护能力,且陈某金同意将吴某的监护权变更给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将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金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还可以为吴某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环境,更有利于吴某的健康成长。故判决自2021年7月23日起,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金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二、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与张某柔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一)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新时代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本案是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典型案例。民法典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进一步严格了监护责任,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未成年人生母构成遗弃罪,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申请指定其作为监护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申请,彰显了司法的态度和温度。
  (二)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4日3时许,张某柔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某烧烤店内生育一女婴(非婚生,暂无法确认生父),随后将女婴遗弃在梅河口市某村露天垃圾箱内。当日9时30分许,女婴被群众发现并报案,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将女婴送至医院抢救治疗。2021年3月21日,女婴出院并被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抚养至今,取名“党心”(化名)。张某柔因犯遗弃罪,被判刑。目前,张某柔仍不履行抚养义务,其近亲属亦无抚养意愿。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申请撤销张某柔监护人资格,并申请由该福利院作为党心的监护人。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的申请。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义务。张某柔的遗弃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其监护人资格应当予以撤销。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作为为全市孤儿和残疾儿童提供社会服务的机构,能够解决党心的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一系列问题。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由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作为党心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其生活、受教育、医疗保障等权利,故指定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为党心的监护人。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典型意义
  英雄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为更好地弘扬英雄烈士精神,增强民族凝聚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将雷锋姓名用于商业广告和营利宣传,曲解了雷锋精神,构成对雷锋同志人格利益的侵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网络空间注入缅怀英烈、热爱英烈、敬仰英烈的法治正能量。
  (二)基本案情
  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付费会员称为“雷锋会员”,将其提供服务的平台称为“雷锋社群”,将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称为“雷锋哥”,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有“雷锋会员”“雷锋社群”等文字的宣传海报和文章,并在公司住所地悬挂“雷锋社群”文字标识。该公司以“雷锋社群”名义多次举办“创业广交会”“电商供应链大会”“全球云选品对接会”等商业活动,并以“雷锋社群会费”等名目收取客户费用16笔,金额共计308464 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项目中以雷锋的名义进行宣传,并在浙江省内省级媒体就使用雷锋姓名赔礼道歉。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英雄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精神财富,雷锋同志的姓名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雷锋”文字具有特定意义,确系社会公众所广泛认知的雷锋同志之姓名。该公司明知雷锋同志的姓名具有特定的意义,仍擅自将其用于开展网络商业宣传,会让公众对“雷锋社群”等称谓产生误解,侵犯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将商业运作模式假“雷锋精神”之名推广,既曲解了“雷锋精神”,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相背离,也损害了承载于其上的人民群众的特定感情,对营造积极健康的网络环境产生负面影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被告停止使用雷锋同志姓名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雷锋哥”微信公众号名称、“雷锋社群”名称、“雷锋会员”名称等),并在浙江省内省级报刊向社会公众发表赔礼道歉的声明。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四、黄某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民法典明确规定,业主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等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为物业企业履行疫情防控职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涉疫情防控措施民事纠纷,为社区依法实施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坚强司法保障的典型案件。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社区是疫情联防联控的第一线,是遏制疫情扩散蔓延的重要战场,必须落实落细各项防控措施。查码验行虽然给居民日常出行增添了些许麻烦,但却是防控疫情的必要举措,意义重大,每个公民都应积极予以配合。本案中,审理法院严格把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清是非、亮明态度、不和稀泥,依法支持社区履行防疫职责,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防疫秩序,凸显了司法服务和保障大局的作用。
  (二)基本案情
  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天津市河东区某物业管理方。原告黄某于2020年6月10日由上海市来到该小区探望祖母。彼时正值我国部分地区出现聚集性新冠肺炎疫情,天津市有关部门发布紧急防控通知,要求严格落实社区出入口值班值守,加强验码、亮码、登记等疫情防控措施。2020年6月19日9时许,黄某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物业公司值守保安当即呼喊要求其停车接受亮码、登记等疫情防控检查措施。黄某听到有人呼喊后回头观看,随即加速向前骑行。值守保安即骑车追赶,伸手接触原告背部时车辆失控摔倒。后黄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501.3元。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事发之时正值聚集性疫情扩散、防控形势严峻的关键时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政策要求派员值守、验码登记、阻拦冲岗,是履职尽责的体现,其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在物业人员大声呼喊之际却加速骑行,最终导致摔伤,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遂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五、邱某光与董某军居住权执行案
  (一)典型意义
  民法典物权编正式确立了居住权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生存权益,对平衡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制度价值。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丧偶独居老人,其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取得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执行法院依照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登记制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了居住权登记,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申请执行人既有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利,对于引导当事人尊重法院判决,推动民法典有关居住权制度的新规则真正惠及人民群众,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二)基本案情
  邱某光与董某峰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董某军系董某峰之弟。董某峰于2016年3月去世,生前写下遗嘱, 其内容为:“我名下位于洪山区珞狮路某房遗赠给我弟弟董某军,在我丈夫邱某光没再婚前拥有居住权,此房是我毕生心血,不许分割、不许转让、不许卖出……”董某峰离世后,董某军等人与邱某光发生遗嘱继承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继承人董某峰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某房所有权归董某军享有,邱某光在其再婚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判决生效后,邱某光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21年初,邱某光发现所住房屋被董某军挂在某房产中介出售,其担心房屋出售后自己被赶出家门,遂向法院申请居住权强制执行。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房屋虽为董某军所有,但是董某峰通过遗嘱方式使得邱某光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执行法院遂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裁定将董某军所有的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登记在邱某光名下。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六、某物流有限公司诉吴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民法典合同编新增了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对于确保各交易环节有序运转,促进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是适用民法典关于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代被告吴某向承运司机支付吴某欠付的运费具有合法利益,且在原告履行后依法取得承运司机对被告吴某的债权。本案判决不仅对维护物流运输行业交易秩序、促进物流运输行业蓬勃发展具有保障作用,也对人民法院探索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适用具有积极意义。
  (二)基本案情
  某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于2020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该公司的郑州运输业务由吴某承接。合同还约定调运车辆、雇佣运输司机的费用由吴某结算,与某物流有限公司无关。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之间已结清大部分运费,但因吴某未及时向承运司机结清运费,2020年11月某日,承运司机在承运货物时对货物进行扣留。基于运输货物的时效性,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承运司机垫付了吴某欠付的46万元,并通知吴某,吴某当时对此无异议。后吴某仅向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6万元。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吴某追偿余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吴某未及时向货物承运司机结清费用,致使货物被扣留时,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有权代吴某向承运司机履行。某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后,承运司机对吴某的债权即转让给该公司,故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支持某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吴某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楼某熙诉杜某峰、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打击网络侵权行为,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益的典型案件。本案中,行为人于“七七事变”纪念日在微博上发表不当言论,并附有他人清晰脸部和身体特征的图片,意图达到贬低、丑化祖国和中国人的效果。该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而且冲击了社会公共利益和良好的道德风尚。审理法院在本案判决中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保护他人的肖像权,同时结合案情,将“爱国”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融入裁判说理,既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引领示范作用,突出弘扬了爱国主义精神的鲜明价值导向,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网络秩序。
  (二)基本案情
  2021年7月7日,杜某峰通过其名为“西格隆咚锵的隆”的新浪微博账号发布一条微博(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该平台经营者),内容为“日本地铁上的小乘客,一个人上学,那眼神里充满自信和勇气,太可爱了”,并附有楼某熙乘坐杭州地铁时的照片,引起网友热议。次日,楼某熙的母亲在新浪微博发布辟谣帖:“我是地铁小女孩的妈妈,网传我家孩子是日本小孩!在此特此申明:我家孩子是我大中华儿女,并深深热爱着我们的祖国!……”广大网友也纷纷指出其错误。杜某峰对此仍不删除案涉微博,还在该微博下留言,继续发表贬低祖国和祖国文化的言论。后该微博账号“西格隆咚锵的隆”由于存在其他不当言论被新浪微博官方关闭,所有发布的内容从新浪微博平台清除。楼某熙以杜某峰、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肖像权为由,提起诉讼。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杜某峰发布的案涉微博中使用的图片含有小女孩的清晰面部、体貌状态等外部身体形象,通过比对楼某熙本人的肖像,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标准,能够清楚确认案涉微博中的肖像为楼某熙的形象,故楼某熙对该图片再现的肖像享有肖像权。杜某峰在“七七事变”纪念日这一特殊时刻,枉顾客观事实,在众多网友留言指出其错误、楼某熙母亲发文辟谣的情况下,仍拒不删除案涉微博,还不断留言,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包括楼某熙在内的社会公众的国家认同感和民族自豪感,应认定为以造谣传播等方式歪曲使用楼某熙的肖像,严重侵害了楼某熙的肖像权。楼某熙诉请杜某峰赔礼道歉,有利于恢复其人格状态的圆满,有利于其未来的健康成长,依法应获得支持。遂判决杜某峰向楼某熙赔礼道歉,并赔偿楼某熙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维权费用等损失。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八、苏某甲诉李某田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民法典关于侄甥代位继承制度的典型案例。侄甥代位继承系民法典新设立的制度,符合我国民间传统,有利于保障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的流转,减少产生遗产无人继承的状况,同时促进亲属关系的发展,引导人们重视亲属亲情,从而减少家族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本案中,审理法院还适用了遗产的酌给制度,即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适当分给遗产,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弘扬了积极妥善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二)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苏某泉于2018年3月死亡,其父母和妻子均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生育和收养子女。苏某泉的姐姐苏某乙先于苏某泉死亡,苏某泉无其他兄弟姐妹。苏某甲系苏某乙的养女。李某田是苏某泉堂姐的儿子,李某禾是李某田的儿子。苏某泉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苏某泉、李某禾,共同共有。苏某泉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由李某田保管中。苏某甲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苏某泉的产权份额,及梅花牌手表1块和钻戒1枚。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一致确认苏某泉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故苏某泉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苏某甲系苏某泉姐姐苏某乙的养子女,在苏某乙先于苏某泉死亡且苏某泉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十四条,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苏某甲有权作为苏某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苏某泉的遗产。另外,李某田与苏某泉长期共同居住,苏某泉生病在护理院期间的事宜由李某田负责处理,费用由李某田代为支付,苏某泉的丧葬事宜也由李某田操办,相较苏某甲,李某田对苏某泉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故李某田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且可多于苏某甲。对于苏某泉名下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和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法院考虑到有利于生产生活、便于执行的原则,判归李某田所有并由李某田向苏某甲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万元。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九、欧某士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一)典型意义
  侨乡涉侨房产因年代久远、继承人散落海外往往析产确权困难,存在管养维护责任长期处于搁置或争议状态的窘境,不少历史风貌建筑因此而残破贬损。本案中,审理法院巧用民法典新创设的遗产管理人法律制度,创造性地在可查明的继承人中引入管养房屋方案“竞标”方式,让具有管养维护遗产房屋优势条件的部分继承人担任侨房遗产管理人,妥善解决了涉侨祖宅的管养维护问题,充分彰显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物尽其用的价值追求,为侨乡历史建筑的司法保护开创了一条全新路径。
  (二)基本案情
  厦门市思明区某处房屋原业主为魏姜氏(19世纪生人)。魏姜氏育有三女一子,该四支继承人各自向下已经延嗣到第五代,但其中儿子一支无任何可查信息,幼女一支散落海外情况不明,仅长女和次女两支部分继承人居住在境内。因继承人无法穷尽查明,长女和次女两支继承人曾历经两代、长达十年的继承诉讼,仍未能顺利实现继承析产。民法典实施后,长女一支继承人以欧某士为代表提出,可由生活在境内的可查明信息的两支继承人共同管理祖宅;次女一支继承人则提出,遗产房屋不具有共同管理的条件,应由现实际居住在境内且别无住处的次女一支继承人中的陈某萍和陈某芬担任遗产管理人。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魏姜氏遗产的多名继承人目前下落不明、信息不明,遗产房屋将在较长时间内不能明确所有权人,其管养维护责任可能长期无法得到有效落实,确有必要在析产分割条件成就前尽快依法确定管理责任人。而魏姜氏生前未留有遗嘱,未指定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案各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管理问题又分歧巨大、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当秉承最有利于遗产保护、管理、债权债务清理的原则,在综合考虑被继承人内心意愿、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疏远近关系、各继承人管理保护遗产的能力水平等方面因素,确定案涉遗产房屋的合适管理人。次女魏某燕一支在魏姜氏生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与产权人关系较为亲近,且历代长期居住在遗产房屋内并曾主持危房改造,与遗产房屋有更深的历史情感联系,对周边人居环境更为熟悉,更有实际能力履行管养维护职责,更有能力清理遗产上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长女魏某静一支可查后人现均居住漳州市,客观上无法对房屋尽到充分、周到的管养维护责任。故,由魏某静一支继承人跨市管理案涉遗产房屋暂不具备客观条件;魏某燕一支继承人能够协商支持由陈某萍、陈某芬共同管理案涉遗产房屋,符合遗产效用最大化原则。因此判决指定陈某萍、陈某芬为魏姜氏房屋的遗产管理人。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十、宋某祯诉周某身体权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首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冒险”规定作出判决的案件。民法典施行前,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文体活动中身体受伤引发的民事纠纷时,容易出现认识分歧,进而引发争议。民法典确立“自甘冒险”规则,既统一了思想认识,也统一了裁判尺度。本案审理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适用“自甘冒险”规则,明确判决对损害发生无故意、无重大过失的文体活动参加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亮明了拒绝“和稀泥”的司法态度,宣示了冒险者须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规则,不仅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了文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也为民法典新规则的实施提供了有益的司法经验。
  (二)基本案情
  宋某祯、周某均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自2015年起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2020年4月28日上午,宋某祯、周某与案外四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内露天场地进行羽毛球3对3比赛。运动中,宋某祯站在发球线位置接对方网前球后,将球回挑到周某方中场,周某迅速杀球进攻,宋某祯直立举拍防守未果,被羽毛球击中右眼。事发后,宋某祯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术后5周余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宋某祯遂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竞技体育运动不同于一般的生活领域,主要目的即为争胜,此类运动具有对抗性、人身危险性的特点,参与者均处于潜在危险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羽毛球运动系典型的对抗性体育竞赛,除扭伤、拉伤等常规风险外,更为突出的风险即在于羽毛球自身体积小、密度大、移动速度快,运动员如未及时作出判断即会被击中,甚至击伤。宋某祯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而宋某祯仍自愿参加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在此情形下,只有周某对宋某祯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杀球进攻的行为系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周某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且现行法律未就本案所涉情形适用公平责任予以规定,故宋某祯无权主张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或分担损失。2021年1月4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祯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十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规定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贯彻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环保理念,增强了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是构建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的法治保障。审理法院在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等补偿性费用之外,采取“基数+倍数”的计算方式,结合具体案情决定以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赔偿态度、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等调节因素确定倍数,进而确定最终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正确实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
  (二)基本案情
  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又雇请李某贤将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和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江村组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影响了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的饮用水安全。经鉴定,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总费用为人民币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7135.45元,并产生检测鉴定费95670元。受污染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528160.11元。其中,吴某良、吴某民、李某贤等因犯污染环境罪已被另案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请求被告公司赔偿相关生态环境损害。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公司将生产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处理,放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且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综合该公司的过错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判令其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以上共计3025071.91元;对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十二、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事关农业科技自立自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本案是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种子套牌侵权、净化种业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各类知识产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一般规则,对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审理法院秉持强化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司法理念,在侵权人拒不提供交易记录、相关账簿的情况下,依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参考其宣传的交易额合理推定侵权获利达到100万元以上,并依法适用民法典及《种子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为200万元,实际赔偿总额为基数的三倍。本案判决对于切实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维权难度大、赔偿数额低的问题,形成对恶意侵权行为的强有力威慑,彰显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二)基本案情
  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金粳 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不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在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寻找潜在交易者,并收取会员费后提供种子交易信息,与买家商定交易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后安排送交无标识、标签的白皮袋,或者包装标注为其他商品粮的“金粳 818”种子。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判令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组织者、决策者,其行为构成销售侵权。由于该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账簿,故审理法院参考其宣传资料,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推定侵权获利达到100万元以上,并以此为基数。该公司明知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性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部分包装未标注任何信息、部分包装标注为其他商品粮,试图掩盖侵权行为和逃避责任追究的意图明显,具有侵权恶意。其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因此,审理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基数的二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全额支持权利人诉请。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十三、庾某娴诉黄某辉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判决高空抛物者承担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的典型案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的治理规则。本案依法判决高空抛物者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通过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进一步强化高空抛物、坠物行为预防和惩治工作,也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6日,庾某娴在位于广州杨箕的自家小区花园散步,经过黄某辉楼下时,黄某辉家小孩在房屋阳台从35楼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娴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庾某娴亲属与黄某辉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上述事实后,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瓶系黄某辉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同时黄某辉向庾某娴支付1万元赔偿。庾某娴住院治疗22天才出院,其后又因此事反复入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黄某辉拒绝支付剩余治疗费,庾某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庾某娴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由黄某辉租住房屋阳台抛下,有视频及庾某娴、黄某辉签订的确认书证明。双方确认抛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辉是其监护人,庾某娴要求黄某辉承担赔偿责任,黄某辉亦同意赔偿。涉案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2021年1月4日,审理法院判决黄某辉向庾某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编辑: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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