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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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乐风 发表于:2022-4-9 00:06:06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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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来源:长春日报
(上接6版)
第九十三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公开和使用管理,统筹建设和维护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本辖区内物业企业信用信息,并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采集、记录本辖区内物业企业信用信息,并向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信用评定。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物业服务信用档案。
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文件中,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定结果作为评标标准。业主、业主委员会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定结果作为参考。
第九十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排水、通讯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已投入使用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经营单位接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由专业经营单位接收。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其维修、养护、更新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不得从物业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尚在保修期内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而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除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外,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由其接管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九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由物业服务人代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维修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给有关业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补偿。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为物业服务人、他人维护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提供便利,因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九十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处分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损毁消防设施设备;
(六)违反有关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资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七)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违反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一)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十二)违反相关规定私拉电线为电动车辆充电,或者违反相关规定使用、停放电动车辆;
(十三)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九条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同意;物业服务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有关单位、个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一百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的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人按照相关规定分类管理、收集和运输;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由居(村)民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分类管理、收集和运输,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一百零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所得收益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等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应当接受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收益。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和收益的相关情况,应当向业主公开,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一百零二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办理登记手续,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一百零三条 物业服务人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修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并要求行为人及时整改。对行为人拒绝整改或者造成事实后果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污染物业共用部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通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予以修复、清洁、恢复原状。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人通知的期限内未修复、清洁、恢复原状的,由物业服务人处理,所需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一百零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等动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饲养人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并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犬只等动物对环境的影响,并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电梯费专项账户资金不足的,可以依法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未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一百零六条 住宅电梯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确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
(二)物业服务人应当每六个月公开一次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使用情况;
(三)业主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人做好电梯使用管理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
(四)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剩余规划车位、车库的,应当将剩余规划车位、车库的数量、位置等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一百零八条 除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车位划定、管理和收费等事项。
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出入口等,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一百零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实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市、县(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实行个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向业主公开,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未建立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催告业主补建、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接到催告后,未能及时补建、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对未交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依法提起诉讼。
业主申请房屋权属转让、抵押时,应当向房屋交易管理部门提供已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权属转让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应当退还业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仅涉及部分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可以根据维修范围,由该部分业主共同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全部资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将文件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原始凭证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绝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的,由县(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处分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五)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损毁消防设施设备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资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七)违反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八)违反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九)违反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违反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十)违反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违反规定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十一)违反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由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私挖地下空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收益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处挪用、侵占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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