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小区地下人防车位停车费归地产公司还是业主委员会?房企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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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菲的心肝 发表于:2022-4-15 21:29:38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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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3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东园高层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李荣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志锦,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文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张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东园高层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园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8月,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开发、建设位于本市下城区凤起路三号地块计总建筑面积24540平方米的商场、办公及住宅综合楼,层次为地下层一层,主楼及地上层十五层和十八层,裙房二层和三层,双塔建筑,后正式命名为东园高层公寓,其中地下室2150平方米。东园高层公寓于2001年4月竣工,2001年5月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证,对该公寓的住宅、写字楼、商铺等商品房公开预(销)售。涉案东园高层公寓含地下室一层,批准应建设防空地下室总面积为1222平方米,2001年8月东园高层公寓通过防空地下室人防专项竣工验收。2001年7月,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将涉案东园高层公寓委托给杭州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物业),由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1年7月到业主委员会成立止。2001年9月,新时代物业受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委托向市人防办申报、领取了防空地下室《杭州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核定使用人防工程总面积1123.1平方米,用途为车库。此后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委托新时代物业将人防车位出租给小区业主用于机动车停车,并收取停车费。2014年9月,房开公司拟向业主转让地下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并拟定了车位使用权转让方案予以公告,但遭到了东园业委会的反对。2014年9月,东园业委会向业主发出《告全体业主书》,称业委会认为人防工程使用权存在争议,请各位有地下车库的业主暂缓交纳停车费。2014年10月18日,东园业委会复函给房开公司,称需要时间筹集资金,请房开公司给予一定的时间,让东园业委会和房开公司能按正常、平等的交易时间完成人防车位转让的交易协议。2014年12月东园业委会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办法,自2015年1月起东园业委会向业主收取人防车位的停车费,每月360元,共计30个车位,2015年全年的停车费均已收取。
  2014年12月,市人房办就东园公寓小区地下停车位有关问题答复称,人防工程平时用于民生,战时用于战备。目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结建人防工程产权未做明确,结建人防工程在产权未明晰的情况下的买卖交易得不到法律保障,具体有关业主与开发商就人防车位的租赁问题,属于民事合同法律范畴,建议向司法部门咨询。人防工程的产权目前还不明确,开发商与业主的人防车位租赁问题属于民事法律范畴。2015年4月27日,房开公司向杭州市人防办申请办理案涉地下人防车位平时利用的相关手续。2015年5月14日,市人防办回复房开公司,称:一、房开公司申请东园高层公寓人防工程平时利用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要求。二、由于《省实施办法》第19条内容比较原则性,实际操作中还有个别环节的要求尚未明确,省人防办正在制定出台平时使用登记实施细则,经与省人防办沟通,在实施细则正式出台前,杭州市暂缓该项手续办理。三、根据杭州市政府最新公布的权力清单,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登记已经下放至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该项手续办理事宜届时请咨询下城区人防办。四、在此期间,请房开公司继续按照《省实施办法》第21条之规定,对人防工程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另查明,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申请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房开公司。房开公司于2015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东园业委会立即停止非法侵占并出租由房开公司建设并享有的位于本市下城区凤起路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1123.1平方米的人防工程车位平时使用权;2.判决东园业委会将下城区凤起路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1123.1平方米人防工程车位平时使用权返还、移交给房开公司;3.判令东园业委会将自2015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非法收取的涉案人防工程车位停车费返还给房开公司并承担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东园业委会的收费标准360元/个/月、30个地下人防车位暂计至2015年6月,共6个月,计64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房开公司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开发、建设位于本市下城区凤起路三号地块计总建筑面积24540平方米的东园高层公寓,其中地下室2150平方米,后经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核定使用人防工程总面积1123.1平方米,防空地下室作为车库使用,故房开公司系案涉地下人防工程的投资、建设者。《人民防空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该规定没有界定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但明确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故房开公司以此主张其对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人防工程享有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于法有据。东园业委会认为房开公司与本案争议的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人防工程车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没有界定所有权的情况下,东园业委会称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人防工程车位属全体业主所有,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地下车位计入公摊面积,现行法律法规也未明确人防工程属于业主所有,故对东园业委会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东园业委会未经房开公司同意接管并出租由房开公司建设的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人防工程车位,已侵害了房开公司的合法权益,东园业委会应将该人防工程车位平时使用权返还、移交给房开公司,并将已收取的2015年全年的车位停车费返还给房开公司,按东园业委会的收费标准360元/个,30个车位,共计129600元。房开公司要求东园业委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停车费的利息,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园业委会应停止侵占并出租位于本市下城区凤起路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1123.1平方米的人防工程车位,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东园高层公寓地下室1123.1平方米人防工程车位平时使用权返还、移交给房开公司;二、东园业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开公司返还停车费129600元;三、驳回房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0元,由东园业委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东园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新时代物业系受房开公司委托管理涉案人防工程和委托申请《杭州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错误。首先,房开公司只是新时代物业的股东之一,而且原审法院对于房开公司提交的新时代物业的《情况说明》已予以否认,同时对于房开公司委托新时代物业管理的主张又没有其他证据。其次,如果新时代物业申请《杭州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系受房开公司委托办理,那么房开公司必须提供当时的申请材料来证明。2、本案判决后发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该人防工程,房开公司已将其面积计入公摊并交付给全体业主。在东园业委会收到判决书后,对全体业主进行了通报,其中部分业主看完判决后,认为判决内容与其房产证内容不符,业主房产证上明确记载了房产证范围包括了地下一层。二、原审判决超越了司法权范畴,侵害了行政权。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国家人民防空办办公室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人民防工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十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工程使用单位提交的登记资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或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第十一条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具有人防工程使用权的依据是《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具体使用者的认定,由发证部门认定,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该发证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针对发证部门的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开公司在向错误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认定被驳回后,试图回避行政认定,直接通过司法认定来取得该人防工程使用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人防工程使用权归属,超越司法权范畴。三、原审判决无法执行,若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会导致房开公司不当得利和无法交付使用的后果。1、原审判决第一项返还、移交人防工程使用权无法执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房开公司使用人防工程的前提是拥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在其没有该证的前提下,房开公司不能使用人防工程,东园业委会不能将该使用权返还、移交给房开公司。2、原审判决第二项返还停车费的执行会造成房开公司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房开公司没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无权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停车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房开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房开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地下人防车位自东园高层公寓2001年交付以来至2014年底(即被东园业委会自2015年1月强占前),均由房开公司委托的下属新时代物业管理、出租,包括代为申领人防车位平时使用证、代为收取车位租金上缴等,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历史。1、涉案东园高层公寓在2001年7月交付前,由房开公司指定、委托下属的新时代物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其投资建设的地下人防车位的利用一并委托其出租符合规定和惯例。2、涉案公寓交付不久,2001年9月,根据当时人防管理规定,房开公司让新时代物业向市人防办申领了地下人防车位平时使用证,用于平时停车,当时东园业委会根本没有成立,市人防办审核的也仅仅是人防工程有无日常使用管理单位而已,并不涉及投资建设主体问题。3、自2001年7月交付以来,以及东园业委会成立以来,东园业委会均遵守法律、尊重历史,一直承认地下车位由房开公司享有平时使用出租的权利,对房开公司委托新时代物业收取业主十多年的车位租金从无异议,直至2014年9月房开公司销售转让车位才发生本案的纠纷。4、房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新时代物业情况说明的证据,证据形式符合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及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的理由欠妥,但对涉案的事实查明并予以了认定。二、浙江省地方性人防管理法规已于2014年清晰、明确了用于平时车位使用的地下人防工程建设投资方(建设单位)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且房开公司业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法律和事实已清楚明确,东园业委会上诉完全属无理纠缠。1、早在1997年《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此外,杭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管理。”上述法律、地方政府规章明确了地下人防工程(车位)归投资者、所有人管理。2、2014年《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进一步准确界定、明确了人防车位平时使用管理维护的权利主体,即建设单位。况且明确建设单位办理平时使用证的也仅仅是登记手续。3、根据《房产测量规范》(国家标准GB/17986-2000)第8.2.3条“层高小于2.2米的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附录B3“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的规定,地下人防工程不计入销售商品房的公摊面积之中,不属于业主所有,房开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据印证该事实。对于东园业委会二审提交的“房产证”证据的附记中记载“包括地下一层”,系对前“房屋状况”记载的事项“房屋总层数为19层”的说明,即涉案公寓共19层,地上18层、地下1层,而不是东园业委会所谓地下一层属于业主所有。4、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根据法律、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更有房开公司于2015年5月已获得了人防主管部门关于涉案地下车位的批复同意登记备案这一合法手续作为依据,并未出现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的状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东园业委会提交部分业主房产证十份(复印件),欲证明业主房产中的产权登记显示权利范围包括地下一层(即涉案人防工程)。
  被上诉人房开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保留该意见前提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东园业委会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是部分业主通过购买或受让等形式对房屋的确权,并无东园业委会所欲证明的地下一层属于业主共有的意思表示。含地下一层的意思是房屋总层数是19,含地下1层,地上是18层,这和房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一致。东园业委会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这只是一个状态描述。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产权证附记“其中地下一层”不能证明地下一层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被上诉人房开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的是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开发利用工作,但本案涉及的是作为小区地下停车库的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对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管理属行政权主管范畴,但建筑物使用、收益权利主体的确定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本案中市人防办的回复亦表示有关业主与开发商关于人防车位的租赁问题的争议属民事法律范畴,故房开公司起诉要求东园业委会停止非法侵占、出租涉案人防工程车位平时使用权、返还车位租赁费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原审法院不存在司法权侵犯行政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租、出售或附赠的方式约定;占有业主的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属业主共有。《房产测量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986-2000)附录B.3.1的规定,人防工程不计入公摊面积。《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本案中,房开公司是涉案人防地下车库的投资建造主体,房开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地下车库使用权归业主所有,依《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本案地下车库面积不应计入公摊面积,东园业委会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地下车库面积计入公摊,故东园业委会主张地下车库属全体业主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审提交的业主产权证附记仅载明“其中地下一层”,该记载不能证明地下一层属全体业主共有。本院认为房开公司作为地下车库的投资建设主体依法享有车库平时使用权。在业委会成立前,新时代物业与房开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新时代物业及房开公司均认可物业公司系受房开公司委托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东园业委会主张物业公司是受全体业主委托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缺乏依据,亦与上述关于涉案人防工程使用收益主体的认定不符。权利主体的明晰有利于人防工程平时的利用维护,且杭州市人防办已回复房开公司申请涉案人防工程平时利用登记符合法律要求,因相关实施细则未正式出台,杭州暂缓登记手续办理,但要求房开公司继续对人防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持管理,故东园业委会关于因房开公司无《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导致移交人防工程使用权无法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地下车库的平时使用权归房开公司所有,停车费收益亦应归房开公司所有,东园业委会关于判决返还停车费会导致房开公司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东园业委会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因本案要求业主暂缓交纳停车费的公告由东园业委会发布,2015年的停车费由业委会收取,而原审判决的内容也仅限于停止侵害、返还已收的停车费,故东园业委会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东园业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杭州市下城区东园高层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杰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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